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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投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解讀

發布時間:2024-03-15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1.為什么要修改公司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王瑞賀介紹說,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是推動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更好激發市場創新動能和活力的客觀需要;是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產權平等保護的重要內容;是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有效服務實體經濟的重要舉措。

  新《公司法》共266個條文,31456字,刪除了現行法中的16個條文,新增和修改了228個條文,其中實質性修改112個條文。

  2.規定公司名稱權

  第六條,公司名稱。現行法并未規定公司名稱權規則,新《公司法》增加了此規則。第六條是首次對公司“名稱權”的完整表述。

  專家指出:修訂此內容的原因是:第一,公司名稱權最早可以追溯至《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民法典》第58條、第1013條、第1014條延續了相應的權利及保護規定。

  第二,本條吸收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的規定。

  第三,從構建完善的法律體系而言,有助于完善公司依法成立及登記注冊制度。在新《公司法》中明確規定及保護公司“名稱權”在內的各項權利,顯得格外重要。

  3.增設公司登記專章

  第三十九條,虛假登記的應當撤銷登記。現行法第198條規定了撤銷公司登記,新《公司法》將撤銷公司登記獨立為一個新條文。

  專家指出:撤銷登記本質上是針對錯誤登記行為的一種糾錯機制而非行政處罰,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在于基礎民事行為的真實性,虛假登記因缺乏合法性基礎,應當予以撤銷登記。

  本條吸收并簡化《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40條撤銷登記的規定,后者賦予登記機關調查虛假登記事實的權力,并就調查程序作了詳細規定,本條刪除了有關調查程序的表述,以“依法”一詞轉引之,在條文表述上更簡潔。

  4.刪除“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

  現行法第二章第三節對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設立、登記注意事項、章程、股東決議、財會報告、債務承擔等內容進行了規定,新《公司法》對此部分進行了整體刪除。

  專家指出:修訂此內容的原因是:現行法關于一人有限公司設立和轉投資的限制,旨在防范自然人通過設立一人公司來逃廢債務。然而,實踐表明,此項規定不僅極易被規避,而且也不當抑制了市場主體的投資熱情。

  在修訂之后,一個人可以設立多個一人公司,該一人公司也可以繼續設立多個一人公司,有利于鼓勵市場主體進行投資,激發市場活力。此外,本節中的部分條文已經并入到有限公司的具體規定中。

  5.保護股東的查閱權

  第五十七條,股東查閱權。現行法第33條規定了有關股東的查閱權。新《公司法》第57條增加“股東名冊”與“會計憑證”作為股東的可查閱對象。在查閱方法中,賦予了股東委托第三方中介機構的權利。

  專家指出:修訂此內容的原因是:股東名冊作為靜態把握股東信息的資料,記載有關股東及其股權狀況的信息。而會計憑證作為記錄經濟業務發生或者完成情況的書面證明,直接反映企業動態的經濟業務。新《公司法》從股東的查閱對象到股東的查閱方式,都相比現行法更強調并保護了股東的查閱權以及其權利實現。

  6.完善認繳登記制度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王瑞賀介紹說,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實施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取消出資期限、最低注冊資本和首期出資比例以來,方便了公司設立,激發了創業活力,公司數量增加迅速。但實踐中也出現股東認繳期限過長,影響交易安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建議增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期限的規定,明確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

  第四十七條,注冊資本登記認繳制以及最長認繳期限限制。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條與現行法第26條相對應,是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規定,要求“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強制規定最長認繳期限。

  專家指出:五年最長認繳期限規則是對現狀的回應。自實行認繳登記制改革以來,實踐中涌現了不少“注冊資本注水”的公司,股東承諾的認繳資本數額巨大、繳付期限達五十年甚至更長,且股東又可在認繳期限屆至之前轉讓股權,“粉碎”了債權人對注冊資本的信賴。

  設置五年最長認繳期限規則,可激勵股東在確定出資義務時更理性地評估未來經營需求、投資風險和照顧債權人獲得償付的合理預期。以五年為標準和企業的平均壽命為五年相關。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增加“存量公司出資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

  專家指出:新《公司法》施行后,必然面對如何看待存量公司的問題。設定過渡期的立法安排,為存量公司調整預留較為充足的時間,不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以企業正常經營為出發點,確保市場經濟的平穩有序發展。

  第四十八條,股權、債權可用于出資。在非貨幣出資類型中,補充列舉了“股權”“債權”兩種形式。

  專家指出:修訂此內容的原因是:第一,股權、債權皆能夠以貨幣估價并可依法轉讓,符合非貨幣財產用于出資之相應法理。

  第二,針對司法解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有關股東是否能夠以股權、債權方式出資問題的相關規定作出回應,《公司法解釋三》第11條、《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13條第3款分別對于股權、債權是否可用作出資及其相應條件進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現行法第28條規定股東足額繳納出資和出資違約責任規則,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第3款將“出資違約責任”的表述調整為“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專家指出:修訂此內容的原因是:第一,股東對公司具有按期足額出資的義務,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意味著其行為侵害公司獨立的財產權,進而對公司的經營發展造成影響。

  第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股東與公司是出資合同的相對人,股東是否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影響公司重大利益。

  第三,考慮到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難以制衡控股股東的問題,若違約股東為控股股東,中小股東迫于壓力或難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第四,平衡股東、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對濫用認繳期限規則等不負責任的投資對公司和債權人所造成的系統性風險予以規制。

  第五十條,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不足或出資不實的責任。現行法第30條規定了發起人應承擔的出資瑕疵責任規則,新《公司法》第五十條對出資不足和出資不實置于同一條文進行規定;在責任形式中,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專家指出:修訂此內容的原因是:第一,股東出資形式具有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兩種,前者因貨幣本身具有確定性而不存在差額問題,但設立期間同樣可能會因未按章程規定足額繳納的問題而影響公司的成立基礎,增加相應的出資不足情形可以有效保證公司在成立期間注冊資本的實有性和充實性。

  第二,發起人對公司的資本充實責任的法理基礎較為特殊,其作為公司設立責任人具有防止公司設立程序及目的具有不法性的特殊作用及地位,因此應對其責任構成要件進行完善。

  第五十三條,可抽逃出資責任。現行法對于抽逃出資的規定過于直白和疏忽,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新《公司法》在責任主體上,從單一股東擴大到包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同時增設規定了賠償責任與賠償范圍。

  專家指出:修訂此內容的原因是:使得公司對抽逃出資的追繳主體更廣泛與明確,更強調保護公司的財產。也明確了股東的責任義務,意在增強股東的責任意識,避免抽逃出資現象的出現。

  第五十五條,出資證明書的事項。現行法第32條規定股東名冊這一法律文書的必要記載事項。本條增加“股東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以及“取得和喪失股東資格的時間”三個記載事項,將“出資額”區分為“認繳”和“實繳”進行記載,并刪去原條文第3款規定。

  專家指出:修訂此內容的原因是:第一,股東名冊是公司查詢股東狀況的重要依據和公司開展正常活動的基礎,記載股東“認繳”“實繳”“出資方式”“出資日期”等事項有利于公司債權人、投資者了解公司資產情況,以此決定是否對公司進行投資、交易或參與監督管理等。

  第二,股東是公司存續的基礎,股東名冊記載“取得和喪失股東資格的日期”可以有效記錄公司股東結構的演變歷程以及股東狀況的好壞,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或間接反映公司的經營狀況。

  7.股東催繳失權制度

  第五十二條,股東催繳失權制度。現行法并未有關股東失權規則的相應制度設計。新《公司法》第52條對股東催繳失權制度單獨用一條文進行規定,股東失權的相應程序設計,以及失權股東相應股權的處理方式。

  專家指出:修訂此內容的原因是:第一,從公司契約理論的角度來看,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以繳納出資與接受出資為內容的合同關系,不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會危及公司資本充實及正常經營。

  第二,有限責任公司封閉程度較高,為督促股東及時繳納出資、保護公司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則需要對在出資承諾方面違約的股東構建合理退出機制。

  8.出資加速到期制度

  第五十四條,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現行法并未有相應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之規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對出資加速到期的構成要件規定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強調請求權人為公司和“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

  專家指出:修訂此內容的原因是:第一,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實踐中存在著公司股東設定較長的出資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長期差異巨大的現象。

  第二,從公司契約理論來看,在股東與公司的出資關系中,股東認繳但未屆期限的出資可作為公司未到期債權,公司不能對外清償到期債務則意味著公司資產已經不能滿足公司的正常經營需要,因此此時公司可以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用于彌補公司經營的資產缺口。

  9.增加強制注銷的內容

  第二百四十一條,強制注銷制度。本條為新增條款,規定公司強制注銷制度。

  專家指出:該制度源于我國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借鑒部分省份強制注銷試點經驗,主要依據為《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該規定完善了我國的公司注銷制度,為公司登記機關履行注銷職責提供民事法律依據,有助于清理市場上大量已不具備經營資格的“名存實亡”企業,也有利于劃清債權債務邊界,及時追究股東或者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

  10.電子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確認電子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現行法沒有就電子營業執照作出規定,新《公司法》新增了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規定。

  專家指出:電子營業執照的效力規定,可追溯至2017年《工商總局關于全面推進企業電子營業執照工作的意見》第2條第1款。營業執照是公司取得主體資格的前提條件,具有重要地位。除了載體不同以外,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沒有實質不同,均為市場監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有效證件,兩者效力等同。在政務服務數字化改革的背景下,電子營業執照已得到廣泛應用,有必要在法律層面確認其合法效力。

  11.對非登記事項進行公示

  第四十條,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事項。現行法沒有規定公司的公示義務,新《公司法》規定公司應通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事項。

  專家指出:本條吸收《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新增規定公司對非登記事項進行公示的義務,包括有限公司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日期等事項。前述事項并不屬于法定登記事項,但對于保護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仍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有必要通過確立公司公示特定非登記事項的義務,提高交易相對人獲取公司信息的效率,以降低其與公司之間的交易成本。

  12.完善法律責任

  第二百五十條,虛假登記的法律責任。現行法第198條規定了虛假登記的法律責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將虛假登記的罰款上限從五十萬元調整為二百萬元,刪除情節嚴重時撤銷公司登記的后果,改為處以罰款并吊銷營業執照。同時新增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

  專家指出:調整行政罰款系吸收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44條的規定,明確了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處罰款。由于新《公司法》第三十九條已就撤銷公司登記作出單獨規定,且撤銷公司登記是對違法行為的糾正,不屬于行政處罰,本條是對法律責任的規定,撤銷登記不屬于該范圍,故刪去了撤銷登記的規定。公司虛假登記實際是由公司內部人員主導實施的,在處罰公司時也要強調行為人的個人責任,因此新增了對虛假登記直接責任人的處罰,在全面推行形式審查標準的背景下,有利于打擊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虛假登記行為。

  第二百六十條,逾期未開業、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者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法律責任。本條增加“歇業登記”作為公司逾期未開業、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者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法律責任的例外情形。

  專家指出:歇業登記是《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新增的制度,其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因為不可抗力或其他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但又不想徹底退出市場,因而向登記機關申請維持其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不作為自行停業來進行處理,待情況好轉后,再恢復營業的登記。